|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月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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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8-4-29 16:50:58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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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即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制订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117号)相比,整个立法内容凸现六大亮点:
亮点一: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扩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秉承“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精神,在第二条首次明确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等纳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该适用范围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更为广泛,因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更为充分。
亮点二:仲裁时效延长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六个月,后该仲裁时效被《劳动法》规定的60天所取代。60天的仲裁时效,其目的本是为了让劳资双方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实践中,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不能在60天内申请仲裁,致使一些劳动者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并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形成了完整的仲裁时效制度。同时特别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限制。
亮点三:举证责任更为明确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但考虑到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的情况,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若用人单位不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亮点四: 部分案件一裁终局
为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功能,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或者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值得注意的是,一裁终局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一裁终局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等情形时,才可以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亮点五:确立部分裁决和先予执行制度
为保障劳动者不因合法权益遭受用人单位侵害而致使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亮点六:仲裁不收费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然而实践中劳动仲裁收费一直是劳动者维权的障碍之一。为减轻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经济负担,降低其维权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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